这些常见环境违法行为和处罚依据,你都清楚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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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部分企业在日常生产管理中环境保护主体责任落实不力、日常管理缺失造成环境违法的问题依然存在。

部分企业在日常生产管理中环境保护主体责任落实不力、日常管理缺失造成环境违法的问题依然存在。现将部分易发、高发的环境违法行汇总整理供大家参考,避免同类环境违法行为再次发生,化解违法风险。



一、违法事实:某企业新扩建项目已获得环评批复,现场检查时正在生产,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

违反条款:《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项目。

处罚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四)依法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二、违法事实:某企业2021年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未如实报告氮氧化物污染物排放量等。

违反条款:《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内容、频次和时间要求,向审批部门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行为、排放浓度、排放量等。

处罚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次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四)未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行为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

三、违法事实:某企业正常生产,废气处理设施喷淋系统循环水管路不能正常运行。

违反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四、违法事实:某企业涉VOCs排放工序正常生产,配套的废气处理设施正常运行,但该生产车间工序未按要求密闭,部分应收集处理有机废气无组织排放。

违反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六条 下列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活动,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料和工艺,按照规定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四)涂装、印刷、粘合、工业清洗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使用。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三)从事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活动,未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的。

五、违法事实:某企业正常生产,排污许可证只登记1个废气排放口,但现场检查发现该企业实有2个废气排放口,污染物排放口数量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违反条款:《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排污许可证应当记载下列信息:(五)污染物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等。

处罚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数量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六、违法事实:某企业涉VOCs废气产生工序正常生产,配套建设的废气处理设施中UV光氧灯管部分损坏且未及时更换。

违反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七、违法事实:某企业正常生产,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已申领排污许可证。但该企业部分主要污染物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

违反条款:《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处罚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三)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


文章来源:潍坊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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