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体的范围
中国《政府采购法》对联合体表示,两个以上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联合体,作为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法》对联合体的表述为: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联合体,作为投标人共同投标。

《政府采购法》规定的联合体范围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而《招标投标法》规定的联合体范围包括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包括自然人。这主要来自《政府采购法》对供应商的定义:向买方提供货物、工程或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招标投标法》将投标人定义为:响应招标、参与招标竞争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因此,《政府采购法》将联合体的范围限制为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招标投标法》将联合体的范围限制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实践中,一线人员应注意这一点。
联合体各方应当具备规定的条件
《政府采购法》规定,以联合体形式进行政府采购的,参与联合体的供应商应具备六个方面的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2)商业信誉好,财务会计制度健全;
(三)具备履行合同所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四)依法缴纳税款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经营活动无重大违法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国《招标投标法》规定,联合体各方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规定投标人资格条件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联合体各方必须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或资格,而不是其中的一部分。
在实践中,部分人员不能掌握这一条款。我们进一步阐述了以下几点:《招标投标法》规定,联合体各方应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规定投标人资格条件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从上述法律的表述可以看出,联合体各方应具备相应的能力或资格条件,这里的联合体各方是指所有参与联合体的成员;具有相应的能力或资格条件是指参与联合体的成员具有相应的能力或资格条件,任何一方都符合相应的能力要求或资格条件,联合体一方不能具备部分能力或条件,缺乏条件由联合体其他成员弥补。a公司与b公司组成联合体参与投标,a公司具备招标文件规定的部分资格,b公司具备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资格,a公司与b公司组成联合体后,两家公司互补,表面上似乎符合招标文件的资格要求。但事实上,a公司与b公司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资格要求。这种形式的联合体投标显然不符合我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
联合体各方应与买方签订采购合同。
《政府采购法》规定,以联合体形式进行政府采购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买方签订采购合同,对采购合同约定的事项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招标投标法》规定,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对中标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投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与买方或者招标人签订合同。a公司、b公司与c公司组成联合体参与政府采购活动,a公司是领导者。如果联合体中标,那么a公司、b公司、c三家公司与甲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不能以a以公司名义与a公司签订采购合同。联合体各方对采购合同约定的事项承担连带责任。在实践中,一些人认为联合体代表或领导人可以与买方签订合同。这种错误的观点显然违反了《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不利于责任的承担。
如何确认联合体的资等级?
如何确认联合体的不同成员水平,中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规定,联合体中具有相同资质的供应商按照联合体分工承担相同工作的,应当根据资质水平较低的供应商确定资质水平。中国《招标投标法》规定,由同一专业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水平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水平。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以联合体形式进行政府采购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的规定,向买方提交联合协议,说明联合体各方的工作和义务。在实践中,一线人员应根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和低不高的原则,确认联合体的资格水平。
禁止联合体投标。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规定,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联合体各方不得单独参加或者与其他供应商组成联合体参加同一合同项下的政府采购活动。
我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联合体各方在同一招标项目中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标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都限制了联合体投标的独特性和排他性,即只要参与联合体投标,就属于联合体成员,即失去再次参与投标的资格,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投标或组成新的联合体参与投标。在实践中,为了提高中标率,一些投标人一方面形成联合体投标,另一方面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投标或组成新的联合体参与投标。显然,这种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相关投标行为无效。







官方公众号
官方小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