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垃圾焚烧发电CEMS现场检查要点

   日期:2023-09-13     浏览:2    

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涉及CEMS环境违法情形

1.一个自然日内,焚烧炉非停运期间排放烟气中颗粒物、氮氧化物、二氧化硫、氯化氢、一氧化碳等污染物的自动监测日均值数据,有一项或者一项以上超过《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 18485)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相应污染物24小时均值限值或者日均值限值,并且该焚烧炉一个自然年内标记“启炉”“停炉”"故障”“事故”的累计时长已大于60小时、或者标记“烘炉”"停炉降温”的累计时长已大于700小时,可以认定其污染物排放超标。
关键证据建议:排污许可证等书证,污染物排放以及与附录B中表B.2标记内容相关的自动监测数据(注:自动监测的小时均值数据超标不宜用作超标排放的证据),环境监测报告。
2.烟气采样位置和采样点的设置不符合GB/T 16157、HJ 75和HJ/T 397等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污染物排放开展监测,且认定为"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关键证据建议:证明烟气采样位置和采样点的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
3.烟气自动监测设备的安装使用违反HJ75等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或者废水排放自动监测的安装使用违反HJ353等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且认定为"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
关键证据建议:自动监测设备安装联网相关的说明书、验收报告等书证,设备安装联网后产生的自动监测数据,设备指标抽检相关的自动监测数据和环境监测报告。
4.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未按照相关标准规范的要求对自动监测设备开展质量控制和质量保证工作,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确保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有效。(例如:在一个季度内,每台焚烧炉非停运期间标记为“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CEMS)维护"的时段累计超过30小时。)
关键证据建议:自动监测设备安装联网相关的说明书、验收报告等书证,设备运维记录,设备安装联网后产生的自动监测数据,设备指标抽检相关的自动监测数据和环境监测报告。
5.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关键证据建议:证明侵占、损毁、移动、改变的物证,发生前述情况后设备产生的自动监测数据以及设备指标抽检情况。
6.证明侵占、损毁、移动、改变的物证,发生前述情况后设备产生的自动监测数据以及设备指标抽检情况。
关键证据建议:相关的自动监测数据及标记内容,设备运维记录相关的书证、视听资料,设备指标抽检情况。

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涉及CEMS违反管理性规定情形

涉及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违反管理性规定的主要情形。部分情形并未违反标准、规范性文件的强制性要求,但可能影响污染物排放达标能力或监测数据质量。

1.手工比对监测断面未设置在烟气排放自动监测断面的下游,或影响自动监测断面采集样品的代表性。

依据:《固定污染源烟气(SO₂、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HJ75-2017),7.1.1.7b)(非强制性要求)。

2.自动监测设备的数据传输不满足HJ212的相关要求。

依据:《污染物在线监控(监测)系统数据传输标准》(HJ212-2017)。

3.无正当理由而不满足"上报至生态环境部门的实时数据(含炉温数据)需在自动监测设备存储1年以上,分钟数据存储1年以上,小时数据存储3年以上,日数据10年以上。软硬件更新维护时需妥善备份自动监测数据,不得因自动监测设备软件升级删除历史数据"等要求。

依据:《关于加强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自动监控和监管执法工作的通知》(环办执法〔2019〕64号),附件2。

4.自动监测单元污染物浓度的满量程值(最大测量值)设置不符合《关于做好重点单位自动监控安装联网相关工作的通知》(环办执法函〔2021〕484号〕等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不能保证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依据:《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HJ75—2017),9.3.1.6;《固定污染源烟气(SO₂、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系统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HJ76—2017),3.3;《关于加强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自动监控和监管执法工作的通知》(环办执法〔2019〕64号);《关于做好重点单位自动监控安装联网相关工作的通知》(环办执法函〔2021)484号)。

5.未为烟气排放自动监测的气态污染物指标配备不同浓度的有证标准气体(不确定度不超过±2%),不具备开展校准(检测零点漂移、量程漂移、示值误差、系统响应时间)、校验等日常运行质量保证的条件。

依据:《固定污染源烟气(SO₂、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HJ75—2017),6.5和11;《关于加强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自动监控和监管执法工作的通知》 (环办执法〔2019〕64号)。

6.未按规定对烟气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开展定期校准(包括日常的零点和量程校准以及每3个月至少1次的全系统校准)。

依据:《固定污染源烟气(SO₂、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HJ75—2017),11.2。

7.零点漂移、量程漂移的校准和计算方法不正确。短时间内(小于6h)多次校准仪器至零点或标准气体浓度值,导致代入漂移计算公式中的零点读数或标准气体读数不真实,从而导致计算结果不可信。

依据:《固定污染源烟气(SO₂、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HJ75—2017),9.3.3.3。

8.未按规定频次对烟气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开展定期巡检和维护。

依据:《固定污染源烟气(SO₂、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HJ75—2017),11.3。

9.未按规定对烟气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开展定期校验。

依据:《固定污染源烟气(SO₂、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HJ75—2017),11.4。

10.烟气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定期校准、校验期间的技术指标(零点漂移、量程漂移、准确度)不能满足规定要求时,未采取有效的解决措施。

依据:《固定污染源烟气(SO₂、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HJ75—2017),11.6。

11.门口电子显示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自动监测数据公开平台等公开数据与自动监测设备监测数据不一致。

依据:《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 18485-2014)、《关于加强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自动监控和监管[执法工作的通知》(环办执法[2019]4号)

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涉及CEMS可以改进情形

涉及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可以改进的主要情形。这些情形尚不违反法律法规或相关的管理性规定,不足以支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实施行政处罚或下达有关整改的行政命令,不作为环境行政执法依据。但是,由于这些情形可能影响污染物排放达标能力或监测数据质量。

1.烟气污染物的排放浓度偏离行业经验值范围,可能存在监测数据失真或不准确问题。

改进建议:1)检查校准烟气自动监测设备;2)通过理论计算、烟气净化前后监测对比等方式增强对污染防治工艺水平的掌握。

2.自动监测站房内无视频监控、门窗无防盗措施,不利于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履行主体责任。

改进建议:完善相关措施

3.无正当理由,烟气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校准维护纸质台账的记录内容与设备电子日志记录、自动监测数据标记内容之间不一致。(注:自动监测设备运维人员无法自证曾如实开展相关操作。)

改进建议:加强对自动监测设备运维人员的管理,增强内部制度的约束力。

4.排放烟气自动监测数据与手工比对监测数据之间偏差明显。

改进建议:细化对手工比对监测操作的指导和约束,使手工比对监测能够切实发挥校准校验的功效。

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CEMS相关经验值

1.烟气排放数据:烟气流速一般≥5m/s,烟气温度一般≥110 ℃(或满足设计值要求),烟气含水率一般≥12%(炉排炉)或≥5%(流化床),折算的标干烟气流量应与折算的配风量相近。

2.排放污染物浓度:正常运行期间多日平均的污染物浓度小时均值(标干状态,折算到11%含氧量)的经验范围如下:

1)颗粒物浓度通过袋式除尘可降至10mg/m³以下,但在采样规范情况下很少出现监测值低于《固定污染源废气 低浓度颗粒物的测定 重量法》(HJ836-2017)中检出限(1.0mg/m³)的情况;

2)NO₃的生成浓度约为300mg/m³~400mg/m³,通过SNCR脱硝(效率约为40%~65%)可降至160 mg/m³以下,但一般难以长期降至120mg/m³以下,即使联用SCR脱硝,一般也难以长期降至30 mg/m³以下;

3)SO₂通过半干法脱酸可降至50mg/m³,在投入大量脱酸耗材或加入NaOH溶液脱酸的情况下,可降至低于《固定污染源废气二氧化硫的测定 定电位电解法》(HJ57-2017)的检出限(3.0mg/m³);

4)HCI通过半干法脱酸可降至30mg/m³以下,但即使在投入大量脱酸耗材或加入NaOH溶液脱酸的情况下,也难以降至低于《环境空气和废气氯化氢的测定离子色谱法》(HJ 549-2016)的测定下限(0.80 mg/m³);

5)对于CO,流化床焚烧炉通过技改可控制在(10~30)mg/m³之间;炉排炉可控制在20mg/m³以下,运行控制水平较高的炉排炉可控制到低于《固定污染源废气 一氧化碳的测定 定电位电解法》(HJ973-2018)的检出限(3mg/m³)


(来源“生态环境部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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